未成年人有人格尊严吗?

  公民的人格,在法律上是指公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公民的人格应当受他人的尊重,禁止他人的非法侵害。未成年人是公民中的一部分,当然拥有人格尊严,并且其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不法侵害。

  我国法律十分重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中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列为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从事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防止因自己的错误言行而伤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具体来说,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应当注意遵守以下几项法律规定:

    一、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体罚:是指针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实施的惩罚。例如罚站、罚蹲、罚跑步、打耳光、用教鞭抽打、揪耳朵、揪头发、拳打脚踢等。

  变相体罚:是指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惩罚。例如罚抄课文、罚写作业、罚改错题几十遍、上百遍、甚至上干遍、放学不让回家、不让吃饭等。

  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例如对未成年人当众讽刺挖苦、起侮辱性的外号、指桑骂槐、往脸上唾唾沫、往脸上、身上写字、涂抹颜色、脱衣服搜身等。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